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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红十字会条例

发布日期:2024-08-05 发布人: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财产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红十字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会工作及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党和政府人道领域工作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红十字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管理机制,提高社会公信力。

第六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发展同其他国家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的协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每年5月8日世界红十字日所在的周,集中开展红十字博爱周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按照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学校、医疗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作为地方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

第十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申请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

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享有会员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一条 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十二条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主持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本级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理事会、执行委员会通报监督情况。

红十字会应当明确承担监事会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对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建立给予指导。

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报相应层级的地方红十字会备案后,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执行机构和组成人员。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储备救灾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参与灾后重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人道救助体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对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人道救助,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加强应急救护培训设施建设,普及应急救护和防灾避险知识,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表彰激励,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服务、表彰激励,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培育、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按专业、分领域建立志愿服务体系,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人道救助等富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协同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共青团组织,指导学校组织开展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卫生健康知识、珍爱生命的宣传教育,应急救护基本技能培训,以及志愿服务等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宣传活动,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传播红十字文化,弘扬红十字精神。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积极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开展人道救助活动,举办应急救护培训、群众性健康知识普及和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挥红十字“博爱家园”、红十字服务站、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等基层服务平台的作用,开展具有红十字特色的活动,参与基层治理,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第四章 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等;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

(三)设立募捐接受站点;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五)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安排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协助开展募捐活动。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利用捐赠从事营利活动。

捐赠财产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拒绝接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据实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应当开具票据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处分捐赠财产,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无法联系捐赠人,经公告满三十日仍无法联系的,可以拟定使用计划并按照程序审定后实施。

没有具体捐赠意愿的捐赠财产,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使用。

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开管理,捐赠财产不得用于红十字会工作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接受、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捐赠财产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从捐赠财产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当在接受捐赠时向捐赠者事先明示,并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地方红十字会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充实管理和专业人才队伍,加强教育和培训,提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将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仓库等设施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建立信息和物资储备库共享机制,充实救灾物资储备品种和数量,支持红十字会建立各类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强化培训演练,提高救援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纳入政府民生项目,推动乡镇(街道)、村(社区)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红十字会依法兴办或者参与医疗、康复、养老、护理、救护培训等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土地、税收等政策优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充实红十字人道救助基金。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的项目资金,用于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救助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参与和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以及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提供捐献转运快捷通道,建立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纪念园等纪念场所,制定并落实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及其相关人员的奖励、优待政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当地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建立激励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为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与地方红十字会共同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开展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学校应当将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应急救护知识纳入相关课程,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并按照规定减免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海关、税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相关税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建设和工作的指导,为其开展活动提供支持。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活动。

文化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红十字事业、弘扬红十字精神,加强对红十字法律、法规和人道救助活动的宣传报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十三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

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红十字标志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编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活动的监督,建立考核和问责机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审计等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和捐赠财产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方红十字会、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财务监督和工作督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和监督检查等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财产接受发放管理制度和境外捐赠财产的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接受和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捐赠财产的接受、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和分配使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五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对按照捐赠协议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红十字会在接受、管理、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向民政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假借红十字会及其组织的名义,或者假冒红十字会及其组织、工作人员骗取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同时废止。